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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房、差旅……企业高管的福利筹划有这么难吗?

发布于:2017-07-27 20:44来源:未知 作者:yushang88 点击:
自从2006年总局发布《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以来,我们不难发现国家对于高收入人群个税的征管力度在不断加强。企业高管在获取高薪待遇的同时还享受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福利待遇,对于企业而言,该类型的个税的筹划也是一门必修课。
案例情境
某大型企业C为高管(部门总监及以上)提供了以下的福利:
a、公司给高管配置了小型轿车,轿车的所有权归属公司,即作为公司固定资产;但为了规避交通事故等风险,公司决定把车都直接过户到收到车辆分配的高管个人名下。
b、租房福利。公司作为承租方,高管为房屋真正的使用人。
c、公司每年会组织高管在境外进行年度总结会议,会议期间差旅费用等费用由C公司承担。
那么对于以上的各项支出,C公司的高管是否需要缴纳个税?是否具有筹划空间?
案例解析
a、配置小型轿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般来说不动产是要办理登记的,还有一个比较特殊,就是动产里面的车辆船舶也要办理所有权的登记。因此把车辆过户到个人的名下,要按照车的价值计算交个人所得税。举一个实际案例,有一个公司买铲车的时候是以员工的名义买的,因此开的发票是个人抬头。然后地税局查到这个企业,铲车属于财产,因为是个人抬头的发票,说明铲车的行驶证、驾驶证都登记到个人名下了。地税局说公司出钱为个人购置财产,要员工交个人所得税。根据财税〔2008〕83号文件来说是对的,但实际上不应该交。第一,钱是公司出的,不是员工出的。第二,请注意这是个铲车,员工没有用这个车,是给公司用的。这种情况下,是不能适用财税〔2008〕83号文件的,应该用另一个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规定:“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根据国税函〔2005〕364号文件,实际上不要交个人所得税。但是很多时候,税务机关就拿财税〔2008〕83号文件生搬硬套。只要钱是公司出的,而登记证、行驶证在个人名下,就要交个人所得税。所以这时候要理解一下个人所得税的原理。个人所得税,必须要拿到所得。私人用车而且没花钱,才是所得。个人从来没用过这个车,哪有所得呢。
b、租房福利
个人所得税中的所得不仅只包括现金,还包括有价证券等其它形式的经济利益。租房既是福利,也是所得。《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9年)》(穗地税发〔2009〕148号)规定:“企业职工无偿使用企业自有或租赁的房产,应视为职工取得其他经济形式的应税所得,在使用期内按月并入职工当期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中使用房产属企业租入的,按照企业每月支付的租金计算确认工资薪金收入额。”穗地税发〔2009〕148号文件是2009年发的,实际上在2000年左右,我国进行了住房制度改革:单位不再分房子,而是发住房公积金。个人应自己出钱买房子、租房子,公司不替员工租房子。公司替员工租房子,相当于公司出钱让员工租房子,要交个人所得税。因此穗地税发〔2009〕148号文件是有道理的。不仅是广州明文规定要求交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没有明文规定,也要交个人所得税。那怎么规避呢?是否具有筹划空间?
以公司名义租赁,同时说明该房屋除了用于高管居住外,还用于高管办公,可以以此来进行抗辩。第一,税务局不知道它是用于居住的。第二,租房子一般不可能租商业用房,肯定是租住房。税务局可能会说住房是用于居住的,跟生产力没关系。但现在有一个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又称为上市制度改革:“工商总局正在准备研究将住宅登记为经营场所进一步放宽。现在不少地方允许将住宅注册登记为经营场所,但需要提供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证明。而有些地方规定,在特定行业,如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创意、设计等,可以不需要提供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证明。”因此在上市制度改革后,住房也是可以作为生产经营房的。
c、承担差旅费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推理,除了商品营销活动中给予企业雇员的营销业绩奖励,应该交个人所得税之外,其他人员不应该交。1994年和2005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财税〔2004〕11号文件是2004年发的,2004年的时候,组织员工出去考察,实际上是旅游,不是现金、实物,有价证券也不是,只是享受了免费服务,不能叫所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了这个漏洞,就把它补上了,2008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很显然,提供免费旅游的机会,就是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因此2004年时以免费旅游这种劳务形式给予的所得仅营销人员可征税,但到了2008年后属于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也应交税。
企业实际上有两个应对方式。应对方式一,开具会务费发票,迹近造假,有风险。应对方式二,开具一张旅游发票。纳税服务司,曾经作客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做了一个答疑。答疑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则,对于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目前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允不允许旅游发票税前扣除呢?河北发文件明确规定,如果是旅游发票的话,与企业生产无关,一律不许扣除。但江苏苏州规定,旅游费作为集体福利,可以进福利费。所以个人所得税不该交,但是企业所得税是否可以扣除,各地方规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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