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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错易忽视,解读20个新财税误区

发布于:2017-05-18 17:00来源:未知 作者:yushang88 点击:
误区1:
一般纳税人不能享受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免征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第一条的规定,将免征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三万,季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月销售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季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的缴纳义务人。
因此,一般纳税人可以享受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免征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优惠政策。
误区2:
女儿继承母亲的非住房后再次转让,要全额缴纳个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00号)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因此,若女儿再次转让此房产时能提供母亲的购房发票,可以作为购房原值,差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误区3:
个人对公益事业的捐赠不能个税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误区4:
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自行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不能个税税前扣除
财税〔2017〕39号: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代扣代缴单位提供保单凭证。扣缴单位自个人提交保单凭证的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个人自行退保时,应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
误区5:
个人投资者从本企业借款不归还也没事,反正是“自家”的钱,只是左口袋掏右口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误区6:
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另: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规定,自2016年11月4日起,全面开展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公告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将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上述三个行业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误区7:
简易计税不能开具专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规定,自2016年11月4日起,全面开展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
小规模纳税人都是按照简易计税,69号公告说是“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小规模纳税人去税务机关代开专票,也说明简易计税能开专票,所有不管是一般纳税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简易计税办法,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如果没有税收政策明文禁止,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可以开具税率为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下一环节一般纳税人抵扣,并不影响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
通俗的一句话,如以简易计税为借口不开专票,就是“耍流氓”。
误区8:
贷款利息直接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
财税(2016)36《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第3项明确,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也就是说,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是向第三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比如贷款担保费、审计费等等其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误区9:
只有高新企业才能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因此,只有符合条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才可以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不是仅仅只有高新企业才能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误区10:
亏损企业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所以,亏损企业也可以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但结转期限不超过5年。
误区11:
企业所得税预缴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的填报说明规定,企业季度预缴所得税时,第8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误区12:
企业所得税预缴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不能弥补本年度亏损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可以减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例如某公司第一季度是负利润,第二季度有利润,企业所得税按第二季度的利润缴,还是按第一季度至第二季度累计利润缴纳?因为企业所得税实行分月或分季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因此,企业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还可以减除上一月度或季度企业形成的亏损额。具体而言,该公司第一季度至第二季度累计利润总额为正数时,乘以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为零或负数时,不用计算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实际利润额累计数既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又可以弥补本年度亏损。
误区13:
开票就要“缴税”
如房租收入:一次性收多年房租,同时“全额”开具发票,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如企业所得税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所以,上述案例中房租全额开票,全额缴纳增值税,但是企业所得税口径可是“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误区14:
餐费就是业务招待费
在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上,不论是财务会计制度还是新旧税法都未给予准确的界定。在税务执法实践中,招待费具体范围如下:
(1)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宴请或工作餐的开支。
(2)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赠送纪念品的开支。
(3)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旅游景点参观费和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的开支。
(4)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业务关系人员的差旅费开支。
正常经营中,餐费产生的原因各种各样,不少企业将餐费和业务招待费划等号,如果将不属于业务招待费的餐费计入业务招待费,这样势必会导致企业多缴税,因此企业要把握以下几点:
1、员工年终聚餐,午餐费、加班餐费应计入应付福利费;
2、出差途中符合标准的餐费计入差旅费;
3、员工培训时合规的餐费计入职工教育经费;
4、企业管理人员在宾馆开会发生的餐费,列入会议费;
5、企业开董事会发生的餐费,列入董事会会费;
6、影视企业拍影视过程中“影视剧中的餐费”,属于影视成本;
7、企业委托加工的,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宣传作用的,作为业务宣传费;企业因业务洽谈会、展览会的餐饮住宿费用作为业务宣传费;企业在搞促销活动时赠送给顾客的礼品,作为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包括餐费,但餐费不一定都是业务招待费。在税收监管越来越严格的环境中,这个问题要搞清楚;不然,吃亏的肯定是企业。
误区15:
所有的合同都要贴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也就是说,印花税的征收范围采用列举的方式,没有列举的凭证,无需贴花。比如招聘合同、审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等。
误区16:
2017年7月1日以后专票认证期限都是36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还是开具之日起18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
误区17: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不动产项目要视同销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根据上述文件,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也就是“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属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也就是说,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不动产项目不需要视同销售。
误区18:
销售方不愿意开专票就可以不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02号
四、关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责任的承担。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因此,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本案芜湖兆信公司与三亚和利公司的交易是含税交易,芜湖兆信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包含应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的增值税,对芜湖兆信公司而言即是进项税,芜湖兆信公司可凭三亚和利公司开具的税票向税务部门抵扣进项税款。该22636709.63元税票可折抵应税款3289094.56元,三亚和利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芜湖兆信公司不能抵扣相应税款,必然导致相应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三亚和利公司应予承担。……”
误区19: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扣除上年的月平均工资
财税〔2001〕157号: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的计算公式=[((A—B)÷工作年限—费用扣除标准)×税率—速算扣除数]×工作年限
其中:A=取得的补偿金—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
B=取得补偿金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月,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的由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或补交的社保费合计
备注:上述公式中出现“工作年限”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比如工龄为30年,应按12年计算。
误区20:
进项税额只有转出没有转入
财税〔2016〕36号规定,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财会〔2016〕22号规定:原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因改变用途等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的,应按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经上述调整后,应按调整后的账面价值在剩余尚可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或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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